游客擅离路线坠落受伤景区无须赔偿 义乌法院对一起旅游伤害案件作出判决
□ 本报记者 王 春
□ 本报通讯员 吴小姗 陈倪加
每逢节假日,外出游玩是首选,玩得开心固然是好,可要是在游玩途中,特别是在景区里受了伤那该怎么办呢?景区需不需要对游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义乌法院就依法对一起游客擅自偏离游览路线造成受伤索赔案作出判决,认为原告受伤的结果由其擅自偏离游览路线造成,景区管理者虽对进入景区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但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2日,原告方某进入义乌华溪森林公园游览,游览过程中,其独自一人偏离景区设定的游行步道,因迷路跨越景区外多个山头,因天黑坠落受伤。其间,方某曾打电话报警,后手机因没电关机失联。接到报警后,被告义乌市华溪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派出所、民间紧急救援协会等相关部门立即组织200多人次在森林公园附近进行大面积的搜寻,经过四天的努力终于找到原告。救援人员立即将方某抬下山并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2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义乌市华溪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14740.35元。
庭审中,被告华溪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辩称,森林公园作为一个成熟、规范的景区,已经按照相关要求设置相应的隔离指示标识,竖立了醒目的警示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缺乏购票进入景区游玩的依据,且即使原告是购票进入景区的,原告受伤发现所在地并非景区范围内,原告损害不是发生在景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相关救援人员一同前往事发现场进行勘查,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山路跋涉,到达原告被搜救到的位置,并确认该位置非景区范围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义乌市华溪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门票中标明了游览线路,在景区内多处竖立了警示标志和景区游览图,其已经履行了对旅游者的告知、警示义务。且原告报警后,被告当即组织各方资源对原告进行了四天的大规模搜救,并将搜寻到的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可以认定景区管理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进入景区游览时,应当注意阅览游客须知和游线导示图,并按照导示图显示的游览路线进行游览,更应预见到擅自偏离游览线路的情况下,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户外活动不得随意进入非公众场所,也是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但原告在进入景区后未按导示图指引的路线游览,导致迷路而翻越山峦,并由于天黑,在“猪都岗”处跌落受伤。原告的损害是擅自走出游行步道,跨越景区游览范围直接造成,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认知上的重大过错,行为上也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因此,其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景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今年5月,周强院长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判决要引导社会成员增强公共意识、规则意识。对发生在公共空间案件的审理,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让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守法者不用为他人过错买单,让自甘冒险者自负其责……”该案的判决结果,正是对社会成员在公共空间活动时要遵循规则意识的引导。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有相同的规定。
外出旅游本身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游客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虽然景区对游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游客自身必须首先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在景区游览的过程中,特别是进入山林、海滩等景区,须严格按照景区标示的游览线路进行游览,遵守各项注意事项,切勿擅自偏离游览线路,不要轻易独自行动。旅行是愉悦身心的好事,但游客要始终牢记安全第一的理念,千万莫让好事变成坏事。
吴小姗 【编辑:丁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