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刑罚配置保护“出行安全”
常委会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犯罪规定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一段时间以来,因乘客与司机发生冲突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屡有发生,甚至发生了重庆公交车坠江15名乘客死亡的悲剧。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公共交通安全的一大隐患,引发各方高度关注。
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亮相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值得关注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修正案草案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妨碍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进一步作出明确。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分组审议时,多位常委会委员都关注到了此次修法中有关妨碍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的内容,建议进一步提高刑罚配置。
建议加大处罚力度
分组审议中,李钺锋委员给出了这样一组数据: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223件。2019年1月至7月,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刑事案件中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92件。
结合这些调研情况,李钺锋认为,目前修正案草案中对乘车人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处罚较轻,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此,他建议进一步提高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刑罚配置,并根据危害后果,明确刑罚的不同档次,发挥震慑、预防作用。特别是对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明确规定与罪行相当的刑罚,更好维护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很重要,使用暴力抢夺驾驶操纵装置或暴力干扰驾驶人员所引发的危害更为严重。”陈军委员也建议加大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犯罪的处罚力度。具体修改意见是将修正案草案修改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作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田红旗委员建议将法定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他的理由是:该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间接故意,且危及交通运输安全,法定刑不宜过低。设定三年以下法定刑也可与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的刑罚衔接、匹配。
注意衔接进行完善
为了更好地维护“出行安全”,分组审议中,一些委员还提出了多方面的完善意见。
“增设该条文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但目前修正案草案仅考虑到对身处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犯罪人干扰驾驶行为的打击,而没有考虑到对身处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犯罪人干扰驾驶行为的打击。”田红旗建议修改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
田红旗举例说,如果从外面对行驶中的火车、公共汽车的驾驶人员扔石头等,同样会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危及公共安全,也具有相当危险性。“身处公共交通工具之内就以本罪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身处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就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就会落差太大,导致量刑失衡”。
此外,田红旗认为,对于非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使的干扰,比如在高速公路、过街天桥上向疾驰而过的私家车或货车扔石块,也需要考虑如何制裁并与本条文之罪相匹配的问题。
杜黎明委员注意到,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鉴于此,他认为,驾驶人员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的制止侵害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予以明确。建议对第二款的“互殴”作出更为明确的界定,以区别驾驶人员的正当防卫行为。
适当调整入罪门槛
值得关注的是,围绕“出行安全”,一些委员在发言中还建议在此次对刑法修正时对危险驾驶罪作适当调整。
2020年《法治蓝皮书》指出,以醉驾为主体的危险驾驶罪成为今年上半年审理最多的刑事案件,首次超过侵财类犯罪的盗窃罪。而今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指出,“醉驾”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
“这是极不正常的。”曾参与醉驾入刑修改的徐显明委员指出,当时的考虑是从减少交通事故,特别是要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从畸高状态中降下来,也为了回应人民对整顿交通秩序的呼声。但有些科学上的和社会公平上的以及刑罚比例原则上的问题尚考虑欠周。鉴于此,他建议这次刑法修改能对该罪再进行认真研究。
杜黎明建议在本次刑法修正中对醉驾入罪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也一并进行研究。“可以通过提高酒驾入罪的门槛进一步缩小醉酒驾驶的刑事打击范围,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杜黎明建议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醉驾入罪条件中增加“情节严重”这个限定条件,即“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类型化和具体化。 【编辑:叶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