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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拟规定:平台不得要求经营者“二选一”

2020-10-21 10:05:18来源:亿欧

今日(10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在官网就《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明确网络交易监管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着眼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对于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与交易安全。

据市场尽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活动,该局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允许自然人网店经营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据介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50条, 包含网络交易监管与服务发展的基本原则、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网络交易经营者信息公示、网络交易信息数据报送与提供、用户信息的收集使用、具体经营行为规范、网络消费权益保护等内容。

其中,明确规定允许自然人网店经营者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明确规定了由该经营者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或者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其出具网络经营场所地址证明。

主要依照《电子商务法》规定细化了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公示的具体要求,特别是明确了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续公示其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自我声明、实际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以及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对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保密等内容。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任何形式的搭售等。

明确规定平台不得要求经营者“二选一”

针对部分网络交易平台要求经营者“二选一”的问题,市场监管总局此次明确进行了针对性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还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平台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手段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接受。平台提出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予以合理补偿。

首次细化“零星小额”判定标准

北青-北京头条记者注意到,新《办法》首次细化“零星小额”判定标准。《电子商务法》规定了“零星小额交易”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并未明确零星小额的含义和范围,后全国人大法工委专函授权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制定有关判定标准。

“零星小额”包括“零星”和“小额”两个概念要素,两者之间应是“且”的关系。如果理解为“或”,则包括“零星但是大额”的交易(如零星销售黄金珠宝、奢侈品等)和“小额但不零星”的交易(如某大型网络店铺9.9元手机壳单品年销售可达百万件),对上述两类经营者免于登记,显然不符合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将带来线上线下歧视性管理待遇等诸多问题。

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经全面论证、审慎研究、反复斟酌,现稿遵循“零星小额交易是在一定程度上贴补个人花销的、偶发的、非连续性的交易行为”的立法原意,采用了“明确统一的交易次数+地区差异化交易金额”的判定框架。

其中,年交易次数拟定为52次(约合每周发生1次网络交易),年交易额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限。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好评前置、差评后置误导性展示

新办法明确,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虚构交易;编造评价,或者教唆、诱导、胁迫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评价;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使用虚假的广告宣传、促销方式、样品、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标准等;伪造或者冒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虚构现货、虚假预订、虚假抢购等虚假营销行为等。

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不允许平台删除消费评价的规定没有考虑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等不良有害信息的删除需要。经研究认为,这一问题在《电子商务法》第39条有明确要求,“不得删除评价”的规定并未附加任何除外情形,其旨在将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全貌呈现出来,以充分实现信用约束的制度功能。相关专家学者和企业所提到的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的不良信息的删除权,在实践中面临平台经营者难以判断和证实是否恶意、是否不良的重大操作问题;另据了解,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因评价不实等申请平台经营者予以删除的,最终实际删除的比例不足5%。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删除评价权限的问题,我们坚持审慎对待,规定了平台对消费者评价中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