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8日消息,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涉及的面非常宽,涉及的制度也非常庞大,几乎相当于把很多线下的制度放到线上进行重新考量和修正,因而要充分征求各界意见,深入把握行业发展规律,希望通过这个制度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同时,又能够有宽容度促进创新。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具体来说,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根据《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强调,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也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但相关银行应在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同时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细分了持牌主体的类型,特别是增加了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的相关要求,因为随着互联网企业的快速发展,平台化的优势逐步体现出来。
此外,随着现在的网络营销趋势,有不少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但其中也存在不少乱象。
《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以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为例,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平台本身是不需要持牌的,但是在这上面发布保险营销宣传内容的机构以及个人是需要持牌,只有保险机构以及保险机构下属的从业人员才能发布,发布的内容必须由保险机构统一制作。
《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做了严格、明确的定义: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另外,《办法》还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的全流程提出经营要求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三点:一是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三是对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改善消费体验。
为保证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连续性,《办法》也规定了过渡安排。要求保险机构应根据《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