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姜雪颖 北京报道
7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就民法典及其实施有关情况举办吹风会。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表示,性骚扰问题,是各国都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此次民法典特别在人格权编里面规定性骚扰的规则意义重大。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
民法典确定性骚扰认定标准
王利明坦言,这几年法院已经受理了性骚扰案件,但是法官感到最困惑的问题是,找不到一个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的定义,也没有有关性骚扰的认定标准。
“性骚扰如果认定得过宽的话,比如讲个黄色段子都当作性骚扰,也可能会防碍人们的行为自由了。但是如果认定得过窄,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他说,所以法律上明确性骚扰的标准,就涉及到了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以及怎么样准确地追究行为人责任的问题。
王利明表示,民法典第1010条第一款确定了三个标准来认定,首先是实施了这样一种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这些骚扰行为的表现方式,可以是以文字的、图片的等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行为通常都是犯罪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其次,它必须是指向特定人,而不是泛泛的,比如说讲个黄色段子等等,这些虽然可能说这个人的品行有问题,但是不能构成性骚扰,一定是针对特定人,这个特定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第三必须是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不符合他(她)的利益,完全是他(她)不赞成、是他(她)反对、感到厌恶的。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要有义务建立机制防范性骚扰
王利明介绍,在民法典1010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要有义务建立有关防范、受理投诉、预防处置等机制,来防范性骚扰。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上要求这些单位建立相关的预防性骚扰的制度、规则、机制,来有效地防范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但是,发生了性骚扰之后,是不是说受害人就都有权利去告这些相关的单位,说这些单位也必须要去承担赔偿责任呢?王利明认为,“还不能这么理解。”
他进一步解释,有关承担性骚扰的赔偿责任,首先还是由行为人来承担这个责任,谁实施了这个行为,谁就要对他的行为负责,这是我们说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一个基本的规则,也是侵权责任法奉行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也不是说这些单位就没有任何责任,这里面还是要根据过错来确定,就看这些单位是不是因为它们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真正产生了一定的作用,这些单位的不作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些都是法官在认定单位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时候应该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特别是要考虑它是不是有过错,这个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是不是产生了作用,而不能简单地说这些单位现在没有建立一个投诉机制,现在不完善,那就要赔偿,这样考虑恐怕就有点太宽泛了。即使它没有建立投诉机制,但是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还不能说起到了作用,所以还不能根据这一点就让它承担赔偿责任。
王利明表示,法律要求它建立这个机制,目的是要起到防范作用,最终怎么认定,还是要根据过错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