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 委员建议明确“同居”的法律含义
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10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在分组审议现场,有不少委员都关注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进一步斟酌完善
草案三审稿第840条之一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建议进一步斟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曹建明副委员长说。
他说,草案条文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也作为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非常复杂。如果仅从形式上只要一方签字就认定是共同债务,也容易发生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情形。
“如在实践中,也常有夫妻一方自己个人或自己个人举办的企业举债,最后故意或被迫把债务推到另一方的情形。同时还存在强迫另一方追认的情形。如一方因个人债务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准备强制执行,有关机关或债权人要求其配偶追认为共同债务,并明示暗示不签字有更严重后果。其配偶为自己或双方免于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等后果,事后违心被迫签字追认。”
邱勇委员说, 上述条文所讨论的债务类型,都是有可能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的债务。
“但实际生活中发生了很多不是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比如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不是因合同关系引起的债务,到底怎么处理?建议考虑增加相关内容。”
陈凤翔委员说,“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如果想让自己的债权能够获得偿还的保障,那么他就应该让夫妻共同签字,或者让另一方事后追认。但是我们也都很清楚,能否做到这一点债权人完全是没有把握的。”
他说,债权债务一般除了借贷以外,更多的是来源于各式各样的合同,在特别的商务活动中,立法要求夫妻事先共同签字很难做到。
他建议,上述条款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确有事实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样修改减轻了债权人的义务。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可以客观认定的,你没有签字、没有认可的,也还是共同债务,法律也应该裁判夫妻共同承担。要确认这个理念。”
他建议,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里面,在“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里应该加一个字,就是“另一方”的事后追认,“这对于消除误解是很必要的。”
子女八周岁以上
离婚抚养问题应征求其意见
杜黎明委员就抚养权问题提出了建议。
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第861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杜黎明说,为了尊重孩子的权利,建议该款增加规定,“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求子女意见。”
三审稿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杜黎明说,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夫妻经常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如何行使探视权发生争议,但相关法律却对此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建议对该条进行细化,应包括探视方式、探视频率、探视主体、探视权的中止等内容。”
保障双方权益
增加收养关系冷却期制度
田红旗委员建议增加收养关系冷却期制度,即自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任何一方不愿意收养的,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撤回收养登记申请。
他说,增加收养关系冷却期制度有利于保障双方的权益。收养是身份关系的形成,但由于种种原因,收养并不能达成感情的收养,增加冷却期制度有利于保障收养关系双方的权益。收养冷却期制度是国际收养制度中通行的制度,缺乏冷却期制度,不利于国际收养关系的形成。
刘修文委员也关注了收养问题。
他说,建议增加关于收养后监管的法律规定,建立收养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机制,发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时,帮助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同时,处理好事后监管与保守收养秘密的关系。此外,建议进一步细化涉外收养相关规定。”
对非婚同居关系
作出原则规定
草案三审稿第831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韩梅委员建议,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原则规定。
“目前,非婚同居的现象呈快速上升趋势,与此相伴,产生的纠纷也大幅增加,比如财产继承问题、孩子的问题等,亟须立法来解决,建议考虑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化的现状,在立法中作出适当回应。”
张伯军委员说, 建议明确“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中“同居”的法律含义。因为同居缺乏法律界定,在司法实践当中认识不一,判决尺度难以把握,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明确执行规范
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
韩梅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离婚冷静期的制度。
草案三审稿第854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韩梅说,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但离婚冷静期应补充明确具体的执行规范,如应当把弱势群体的保护放在维护婚姻稳定之上。建议在第854条中增加“但一方有家暴、虐待、吸毒、赌博等情形,或者严重威胁另一方生命安全的除外”的相关规定。
同时韩梅建议,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增设有关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父母的认定规则,明确相关法律关系。
“如今,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已经非常普遍了,有很多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繁育后代,然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仍属空白。随着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夫妻越来越多,他们与子女的关系如何认定、权利如何保障、义务如何履行,婚姻家庭编立法不应该回避这一问题。”
婚前如实告知的“重大疾病”
应该作出限定
草案三审稿第830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关于重大疾病的问题,确实是很重要的问题,但什么样的重大疾病才应该在婚前告知?是不是所有的疾病都要告知?要有界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说。
他说,建议限制在不适合契结婚姻或者有可能在婚后生活造成重大损害疾病上。
陈竺副委员长也关注到了这个问题。
他说,建议第830条增加一款,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当地公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的重大遗传病婚前检查和遗传资讯以及重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指导。
另外,将原来的第830条第1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修改为“一方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将当期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
“在结婚之前有可能一方在青少年时代患过疾病,也有可能是很大的病,但后来治愈了,治愈的情况不一定要列为法定要求进行告知,能够告知当然好,但是不告知也不一定就触犯法律。”
本组文/本报记者 孟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