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已失效)第75条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104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物权法》(已失效)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与《物权法》226条相比,《民法典》443条删除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出质登记办理机构不仅仅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确定的机构均有可能承担出质登记职能。有人认为,新规将质押登记机构扩大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省级“股权交易中心”。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二)对上述规定的几点分析
1.股份与股权的区别。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份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得来的,每一股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股票一经发行,购买股票的投资者即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份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拥有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即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按比例划分,不称为股份,而是由比例的大小确定股权的占比。
2.设置条件。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设定股权质押时,应当依据《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①股东向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质时,不受限制;②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设质,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这也是学界通说。少数观点认为,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不能相提并论,毕竟二者差异显著,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能完全适用于股权出质。
3.设质要件。以股权质押,首先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无疑问。其次要经过公示,对于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有显著不同:前者规定的公示方式为将股权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后者规定的公示方式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接受公众对股东名册的查询,社会公众也就无从了解其股权是否已经设立质押,因此《担保法》将记载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作为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公示方法,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要解决这一问题,要么强制要求所有的公司将股东名册公开于指定的场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阅,要么将出质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物权法》采取了后者。《民法典》基本沿袭了股权质押设立要件的规定,但实际放宽了质押登记机构。
(三)股权出质与股权转让的联系和区别
股权出质和转让存在着不少联系。例如,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公司的股东,客体都是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内容上皆属于对股权的一种法律上的处置。并且,股权得以出质和转让的基础都是股权的财产性和可让性。
但是,是否应当就此将二者等同从而设置完全相同的前提条件呢?如果相同,则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出质。而这种情形下,出让股权可能与出质股东的出质的初衷严重背离。
要回答这个问题,应当从二者之间的显著差别入手。股权出质并不必然改变出质人的股东身份,出质人在股权质押期间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不因此受影响,只有当出质人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才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换言之,股权出质仅具股权转让的可能性,而不具必然性。当发生质权人与出质人以股权协议抵债的情形时,如果质权人和出质人同属于公司的股东,按照股权转让的第一种情形进行处理,如果当质权人不属于公司的股东,则按照股权转让的第二种情形进行;当质权人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时,按照上述股权转让的第三种情形进行。而股权转让必然意味着原来的股东要全部或者部分退出公司,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当然,公司股东之间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权质押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可以合理限制股东对外质押股权。
因此,股权出质没有必要设置与股权转让相同的前提,只有当质权人对质押股权依法进行处置时,才应当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担保法关于股权出质适用股权转让之规定,应当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当股权出质引起股权转让时,才适用股权转让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