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车买吗?
很多人喜欢开豪车充门面,但自己经济能力又不允许自己买豪车,这时候价格低廉的抵押车,就成了“最好”的选择,那抵押车能买吗?买抵押车又有哪些风险呢?我们先来看法院的一个案例。
2020年7月的时候,温某将一辆奔驰E300小汽车出售给陈某,2021年4月,陈某又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免责协议》,将上述奔驰E300小汽车,以质押为名义实为出售给李某,并将汽车交付李某,李某当天向陈某支付人民币160000元转让款。2022年5月,李某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某洗浴中心外面时,被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走,根据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留下的告知书,李某知道这车辆是租赁车辆。车没了,李某就找到陈某退钱,而陈某坚决不退,陈某说谁让你贪便宜买抵押车的,丢了自己找吧,别来找我。没有办法,李某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全部退钱。后法院认为李某和陈某签署的合同无效,陈某按照80%的比例退还李某的购车款。
法律解析:
第一,李某和陈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抵押车买卖。从李某和陈某的庭审陈述也可以得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债权和质押物,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且双方均知晓涉案车辆不能过户的事实,也知晓车辆被抵押的事实,故车辆交易价格才显著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李某和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免责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实现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双方在此过程中达成质押债权转让的约定并移交主债权凭证等行为,是为了掩盖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议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本案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温某,涉案车辆为抵押物并经过质押及多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移占有,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此外,涉案交易标的为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作为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在其运行期间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国家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流通各环节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
其中对于二手车辆的交易行为,商务部早已制定《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
第二十条更明确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因此,李某和陈某及其他相关主体通过连环订立《债权转让免责协议》的方式转让涉案车辆,明显是为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李某和陈某所实施的涉案车辆买卖行为不仅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且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160000元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某和陈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
第三,李某和陈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车辆买卖的常识,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明知车辆存在被相关权利人取回的交易风险,故涉案车辆最终被相关权利人取回给原告造成的160000元损失,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原告占有使用车辆的时间并结合本案双方诉辩情况法院最终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160000元的80%即1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