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续债是没有明确到期日或期限非常长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与普通债券相比,通过合理安排,永续债可以计入权益、降低资产负债率、锁定长期限融资资金;与权益投资相比,永续债投资者无投票权、也不稀释股权,对原有股东的权益没有影响。永续债是企业较为重要的融资方式,是补充运营资金的有效手段,对于非上市企业,通过合理安排,永续债可以成为补充权益的重要方式,对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有现实意义。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七条规定,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应当根据永续债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因发行永续债支付的利息相应作为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财会〔2019〕2号专门发布了永续债的会计处理方法。如果分类为权益工具,在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其他权益工具中的永续债列报,利息按照股利计算,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如果分类为金融负债,可在应付债券项下核算。
在增值税上,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股息不是增值税应税收入,因此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利息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按照6%缴纳增值税。
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规定,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其中,符合规定条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因此,会计上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处理,不一定对应适用税务上的利息或股利政策,反之亦然。企业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那么企业选择哪种方式对双方更为有利?
第一,实践中,存在向关联方发行永续债的情况,假设发债双方的所得税税率一致,选择适用股息红利税务处理,由于无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税负平移,因此税负更轻,且此时企业以权益工具入账,对于减轻报表的资产负债率也更为有利。
第二,如果收取利息方享受了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优惠,则增加的增值税税负小于减少的所得税税负,采取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支付利息方享受了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优惠,则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
第三,如果收取利息方享受了小微企业优惠,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在100万以下,则采取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在100万以上,则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支付利息方享受了小微企业优惠,则采取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
第四,考虑到亏损影响的情况,如果收取利息方长期亏损,则选择债券利息方式处理更为有利;如果支付利息方长期亏损,而收取利息方盈利,则可能选择股息红利方式处理更为有利。
第五,如果其中一方是非居民企业、个人或合伙企业,由于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免税政策,此时选择债券利息方式往往更为有利(合伙企业需根据具体适用的税率分析)。
此外,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等其它方式的优惠,也会影响到税务处理方式的选择。因此,考虑采用哪种方式,要从整个永续债存续期间考虑,且选择不同处理方式对于报表的影响也未纳入上述考虑。
作者:张国永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