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近日,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唐山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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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告
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惠民制度的覆盖面,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和保障功能,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唐山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拟订了《唐山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欢迎市民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建议。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唐山市北新西道89号房产交易大厦606室,邮编:063000;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email protected]。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11月20日
唐山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全文如下↓↓↓
唐山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惠民制度的覆盖面,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和保障功能,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唐山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个人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等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负责办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满足以下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1.在本市辖区内居住;
2.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正常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已满12个月;
4.个人信用良好,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开户登记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自愿缴存者需提出开户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
2、居住证明(户口本或居住证);
3、养老保险缴交证明;
4、个人结算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银行借记卡);
第六条 申请人曾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另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材料原件核验,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仍正常缴存的,则不符合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通过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开户申请的,由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审核。审核通过后,个人自愿缴存者与中心面签缴存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等内容,中心工作人员予以办理开户登记手续。
第四章 缴存办理
第八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自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可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的核定:
缴存基数为个人自愿缴存者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月平均收入,由其根据实际情况申报;或参照其缴交养老保险费标准执行。缴存基数上下限按照中心公布的标准执行。
缴存比例最低为10%,最高不得超过24%,自愿缴存人可在规定范围内选择缴存比例。
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以元为单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停缴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的,账户自动封存。账户启封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自账户启封月份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到开户地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变更手续:
1、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个人手机号码、银行账户等缴存信息发生变动的;
2、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自动封存后需要启封继续缴存的;
3、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业务的。
第十二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进入单位就业,新入职单位统一为其缴存的,需办理转移合并手续,按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为个人自愿缴存者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个人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其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计息方式和利率计息。
个人自愿缴存者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的缴存变更、信息变更、账户转账等业务办理,参照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执行。
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不适用于个人自愿缴存者。
第五章 提取与贷款使用
第十五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可按照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自销户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自愿缴存。
第十七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政策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自愿缴存者到异地购房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政策按购房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个人自愿缴存者须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该笔贷款月应还款额。
第十九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对其贷款余额部分执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或提前收回贷款:
1、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履行缴存义务的;
2、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能按期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1、收回已提金额;
2、收回贷款;
3、按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4、限制违规人员5年内贷款、提取权利;
5、纳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上报省市级信用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6、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所涉相关税费,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尽事宜,按中心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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