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绿孔雀法院判决停建水电站 最高法发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 本报记者 蔡长春
在被告人赵某等6人非法采矿案中,江苏法院加大对长江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斩断“盗采、运输、销售”一条龙犯罪利益链条,让非法采砂的参与者都付出沉重代价……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10个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聚焦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最突出的水污染、尾矿库治理、非法采砂、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案件类型,涉及森林、湿地、湖泊、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李明义介绍说,案例还强调不同诉讼类型案件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责任方式,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惩处力度,全面展示了长江流域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工作成效。
承担增殖放流生态修复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夹江流域属于禁渔期、电鱼为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情况下,驾驶快艇,组成电捕工具在夹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60余次,捕获野生鱼类900余斤并出售,获利9000元。经扬州市江都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李某使用的电捕工具属于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扬州市江都区长江夹江流域属于禁渔区。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中,江都区检察院与李某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公开赔礼道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增殖放流价值2.5万元的鱼苗(已履行);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再行增殖放流价值2.25万元的鱼苗。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且采取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案发地位于四大家鱼种质资源区的长江流域扬州段,是鱼类的重要洄游通道,也是鱼类育肥产卵和越冬的最佳场所。李某电鱼的行为对自然水域的水生生物产生极大杀伤力,严重威胁生态资源和水环境,故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捕捞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李某仍需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确保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叫停水电站建设项目护生态
【基本案情】 某公司开发建设云南红河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在该区域内,绿孔雀为重点保护物种。2017年7月,生态环境部责令该公司就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之后,该公司即停止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案涉水电站一旦蓄水将导致绿孔雀栖息地被淹没、绿孔雀存在灭绝可能,并危害生长在该区域陈氏苏铁、破坏当地珍贵的干热河谷季雨林生态系统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的淹没区是绿孔雀频繁活动区域,构成其生物学上的栖息地,一旦淹没很可能会对绿孔雀的生存造成严重损害。同时,案涉水电站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涉及陈氏苏铁的保护,若继续建设将使该区域珍稀动植物的生存面临重大风险。故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待其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及备案工作后,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预防性公益诉讼是环境资源审判落实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体现,突破了有损害才有救济的传统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升至事中甚至事前,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自然之友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如果继续建设,势必导致该区域的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遭受直观预测且不可逆转的损害。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某公司停止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水电站建设项目,责令完善相关手续,为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保护水源
【基本案情】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作出《关于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的通告》。被诉通告按照经批复的方案划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等行为;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农业、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欧某长期从事渔业养殖的水域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被禁止继续从事渔业养殖活动。欧某认为被诉通告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通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作出被诉通告的行政目的是为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且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被诉通告合法。欧某虽曾依法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遂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引发的行政诉讼。饮用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国家为此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长江保护法亦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本案中,虽然欧某曾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区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作出被诉通告,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符合环境公共利益。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不属于行政权力擅自专断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整治举措,有力保障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的功效实现。 【编辑:王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