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使用大型爆竹炸死6条小鱼,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县两名男子被当地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两男子在村里河道内用鞭炮炸鱼,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据公众号“苗乡城步”消息,近日,湖南邵阳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发生一起春节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经查,犯罪嫌疑人兰某、蒋某为解馋,于2月14日在丹口镇太平村河道内使用大型爆竹点燃后丢入河道中爆炸,将鱼震死或震晕后用网兜捞上来,二人通过此方式共捕捞到野生河鱼6条。犯罪嫌疑人兰某、蒋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众号“苗乡城步”所发布的相关文章截图
文章称,兰某、蒋某的行为违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章还配发了一张图片,图片中,一名男子用手指着6条手指大银白色小鱼、一个爆竹、半截爆竹纸。
记者发稿时检索发现,上述文章已被发布者删除。
据媒体报道,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一名工作人员表示,他们的确在该自媒体公众号发布了案件消息,但“不算官方发布”。“目前由于公众号的失误等原因,已将内容删除。”
此外,当地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回复媒体的内容中提及,他们的处理决定有国家对长江流域10年禁渔的政策背景,同时依据了相关法律规定、湖南省渔业条例以及县政府办的相关通告。森林公安局还回应称,该案件发生在国家公园中心区域,非法捕捞不论鱼大小。目前,围绕涉案当事人用爆竹炸了六条小鱼被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认定过重已引发广泛讨论。
律师看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彭新林进行了分析。
“归根结底,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定罪依据,一是看行为;二是看情节。”彭新林认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一在于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客观行为要素的准确把握,即是否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二是看情节是否严重。如果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按违法行为处理。
彭新林认为,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行为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庄玉武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属于法定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庄玉武说,本案犯罪嫌疑人兰某、蒋某违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之行政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即用大型爆竹炸鱼,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和追诉标准,追诉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捕捞鱼的数量极少,综合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以及对生态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的影响,本案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可以认定为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鞭炮炸鱼获刑不鲜见,有人被判拘役三个月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相关案例来看,2015年至2020年间,就有12起因使用鞭炮炸鱼获刑的案例,多人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缓刑,轻者被处罚金,重者被拘役三个月。
▲相关已决案例。截图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文书网显示,2017年3月2日,重庆石柱县农民彭某波和万某林下车到官渡河岸边,万某林产生用炸鱼方式捕鱼的想法,并告知彭某波,彭某波取出车上的“震天雷”鞭炮交给万某林。后万某林将鞭炮点燃丢入河中炸鱼,彭某波负责从水中捞取渔获物。在捕鱼过程中,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鞭炮8枚、渔获物0.4千克。
法院审理查明,万某林、彭某波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商议、积极实施,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万某林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彭某波。被告人彭某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处两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万某林罚金5千元,判处彭某波罚金4千元。
2020年3月6日,重庆巫山县男子李某发、李某文和李某华、刘某祥、刘某华(三人均另案处理)至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小地名“喊水河”处玩耍。
因见河边有人钓鱼,李某华提出其车内有俗称“野猪叫”的鞭炮,五人随后前往长江一级支流红岩河抱龙镇抱龙村河段小地名“十二洞”处,李某发、李某华、刘某祥、刘某华捡拾路边石头,李某文用其购买的胶带将石头绑在“野猪叫”上。
李某发、李某文、李某华先后将绑好石头的“野猪叫”扔入河中炸鱼,其余四人捡鱼,共捕获“叼子鱼”12条计0.16kg。因听说渔政来人,五人即从河边走到岸上公路,随后被巫山县抱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发、李某文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共同使用禁用炸鱼方式捕捞水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中,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即俗称“野猪叫”的鞭炮为烟火药,系爆炸物,对水环境破坏程度较大,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法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积极悔罪态度、放养鱼苗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最终,李某发、李某文均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大众网·海报新闻编辑 解西伟 综合潇湘晨报、中国青年报、红星新闻、上游新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