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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作出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显著提高证券违法成本、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等制度改革。为做好新《证券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在2020年2月29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依法经证监会或者国家发改委注册,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制定。2020年3月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要求自2020年3月1日起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实行注册制,由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报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2021年2月26日,证监会修订并重新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此次修订全面落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注册制改革,并结合新《证券法》对相关制度内容进行适应性修订,进一步压实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责任。
一、交易所职责的转变与强化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全面落实注册制
《管理办法》明确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
发行条件。《管理办法》明确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三项积极条件和两项负面条件:积极条件包括发行人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并且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负面条件包括发行人不得存在处于继续状态的债务违约情形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不得存在违反《证券法》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上述发行条件删除了原来“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级”的要求(《管理办法》取消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评级的强制性规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评级由发行人自主决定)。除此之外,《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条件的公司均可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的公司债券,不再仅限于上市公司和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注册程序。《管理办法》再次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报证监会注册。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证监会自交易所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注册决定。此外,《管理办法》新增交易所或者证监会中止、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注册程序的有关情形(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按照“申报即纳入监管”的原则,注册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同意不得改动;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债券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发生重大事项,上述机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
审核方式。交易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并提出审核意见。交易所若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应将审核意见、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若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的,应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证监会收到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的,可以问询或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认为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据不充分的,可以退回交易所补充审核。
注册文件的效力。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证监会同意的注册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公司债券,并自主选择发行时点(已取消之前“在1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的强制性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且每期发行由事后在证监会备案改为事前在交易所备案。若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2、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监管机制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并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相关规则由证监会另行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债券交易场所及信息披露渠道
《管理办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在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交易;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在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不再包括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
在信息披露途径方面,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和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二、加强对发行人的监管约束
1、强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人员的义务
《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发行人,并配合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应当全面配合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
《管理办法》进一步发行人的董监高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内容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共同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该规定系贯彻落实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的相关意见,对近期市场频发的“逃废债”事件作出回应。《管理办法》明确对上述行为予以严厉处罚,即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证监会可以依法限制其市场融资等活动,并将其有关信息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2、限制发行人自融(结构化发债)
在发行人和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向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等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管理办法》还规定发行人不得在发行环节直接或间接认购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以及应当披露关联方认购、交易或转让其发行的公司债券情况,防范结构化融资形成市场风险。结构化发债虚增市场需求,存在虚假信息披露等风险,容易引发流动性危机。因此,《管理规定》要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认购或交易、转让其发行的公司债券均应当披露相关情况。
3、对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限制
《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管理办法》重申新《证券法》的要求,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按照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改变资金用途应当履行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程序。若违反上述规定,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可能遭受行政处罚,还会触发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条款。
除上述规定外,《管理办法》要求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新增政府债务,且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筹集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但银行的金融机构可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
三、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管理办法》明确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划分的依据是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专业投资者的标准可参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但《管理办法》允许证券自律组织在上述基础上设定更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此外,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视同专业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相关公司债券的认购或交易、转让。
《管理办法》调整了普通投资者可参与认购交易的公募债券相关要求,除了保留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以外,删除了债项评级必须为AAA 的规定,并引入了净资产和发债规模方面的条件,即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规模不少于250亿元,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券不少于3期且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者参与认购。
四、进一步强化承销机构的责任
《管理办法》明确了主承销商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慎核查责任,并有合理谨慎的理由确信发行文件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主承销商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上述规定进一步加强主承销商的义务和责任。《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内部问责,制定合理的薪酬考核体系,防范过度激励和低价竞争的相关机制安排,明确不得以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业务,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
此外,《管理办法》要求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通过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方式明确聘请受托管理人事项(受托管理人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债券受托管理人应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且应当为证券业协会会员,但不得是为本次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
五、进一步明确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
《管理办法》取消了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要求,明确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级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等,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应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内容及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应当配合主承销商的复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