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债式收购
是指在股权并购中,收购方承担或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对价的部分或全部,主要应用于对资不抵债企业的收购中。承债式收购,其优势在于税收减免及获得债务清偿的优惠条件,早期主要用于亏损国企的转让及改制中。随着近几年来的经济下行趋势越来越明显,其应用范围也逐步增多,例如破产重整、A股市场股票质押危机的缓解、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清壳”操作等,甚至在收购资产大于负债的目标企业时,承债式收购也应用得越来越多。
二、承债式并购主要包括两种模式
(1)债务承担型承债式并购
债务承担型是指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的对价,待将来达到一定条件时,收购方才对目标企业的债权人实际进行清偿。承担债务方式可以为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收购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收购方债务加入与目标公司成为并列的债务人等。此种情况下,收购方并不需要支付现金,只需要已自己的财产或者资信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或保证。
这种操作方式在实操中很多。例如,1998年,抚顺汇龙达药业有限公司代为承接辽宁清原制药厂等额资产的债务,并与债权人当面签署了债务转移协议,从而完成收购。再如,融创收购万达13个文化旅游项目公司和76家城市酒店的交易中,上述目标公司的贷款担保转由融创提供担保措施。在粤美雅重大资产重组案中,为收购上市公司原有资产,进了一个新的交易主体鹤山市新发贸易有限公司(新发贸易)作为资产出售对象,通过引入新发贸易,将上市公司原有资产和负债转移出去,为注入新的资产和业务做好准备。在此次交易中,新发贸易需要向粤美雅支付资产购买款1.01 亿元,同时承担4.29 亿元负债,其属于典型的债务承担型承债式并购。
在上述模式下,缓解了收购企业时应付收购资金的投入。收购方可将收购资金直接用于被收购企业作为生产启动资金。收购企业时所承担的债务可从企业所获利润逐年偿还,缓解了收购企业时所需巨额资金的压力。同时这也有利于企业控制权变更时平稳过渡。因为承债式收购企业时不需要支付巨额资金,使企业有了足够的资金为启动生产作保障,有利于职工安置,企业不会出现大的波动及群体性事件。其弊端在于短期内并未改善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状况。
(2)实际支付型承债式并购
实际支付型是收购方实际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对价的部分或全部,即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收购方已经对目标企业的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其又分为直接清偿式、收购债权式、增资减债式,直接清偿式是指收购方直接向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清偿作为购买股权的对价,收购债权式是指目标企业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收购方,从而使收购方获得用于支付收购成本的对价,增资减债式是指,交易价格分为股权收购款和增资款两部分,收购方在向转让方支付股权收购款并办理标的企业股权变更后,各股东以现金方式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向标的企业增资用于清偿。实际支付式主要用于目标公司债务已经逾期,且债权人(例如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在借款协议中曾约定“如目标企业控制权发生变更,需获得债权人同意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
对于资金实力不足的收购方而言,上述模式增加了其收购时的资金负担,可能导致后续启动生产经营时资金不足。但实际支付式有助于改善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状况,有助于目标企业获得再融资。通过实际支付式承债式并购,有助于收购完成后,收购方自由调整目标企业财务结构。对于某些承债式并购来说,收购方甚至可以通过收购或清偿债权获得价差收益,比如,原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假定收购方以30万元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此项债权,待改善财务结构后,可以高于30万元的价格出售获得价差。此外,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方通过收购破产债权,有助于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话语权,并有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
承债式并购主要是应用了债转股的基本原理。实际支付型承债式并购中,由于收购方实际替目标企业清偿了债务或收购了相关债权,从而享有对目标企业的债权,最终获得了债转股的机会,从而可以此为对价控制目标企业。承担型承债式并购中,虽然收购方并未实际清偿目标公司债务,但根据一系列协议,收购方将来始终需要去承担相关债务,并获得对目标公司的将来追偿权,换言之,将来追偿权转换为控制目标企业的对价。
承债式并购的典型情形为目标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原股东对目标企业的经营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其股权价值调整为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股权以1元转让的情况,但很多情况下,收购方承债后,原股东仍会获得一笔不菲的股权转让费用,其原因在于:
第一,尽管目标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但该企业仍有“壳资源”价值。
第二,对目标企业的估值与定价是两回事,经过搭建财务模型并计算得出目标企业的估值为零或为负数,但考虑到和收购方的协同效应等因素,目标企业仍具备一定的收购价值,我们可以将这笔股权转让费用称之为“壳费”。
承债式收购主要涉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进行纳税处理时,目标公司及收购双方都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
三、目标公司的涉税风险
通常情况下,涉及承债式收购,对原股东(或新股东)拨款给目标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问题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在对目标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对此项债务清偿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因:
1、从会计核算原则上讲,“资本公积”科目允许包含来自原股东的拨入款项,“资本公积”是资本类科目不应征税。
2、原股东所拨款项实际是股本金,是增加注册资本之用,只是因为时间紧迫等原因尚未通过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手续。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应将所拨款项认定为资本金,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3、新股东的拨款实际上是扣除应付给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部分,用来偿还债务。
4、所收到的来自新、老股东的拨款均已用于偿还债务,进出金额基本一致,故不应征税。
(二)对此项债务清偿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因:
1、“债务的豁免”及“有关权益”的获得分别属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原股东承担目标公司债务,对目标公司而言,属于债务的豁免和有关权益的流入,应当计入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会计角度来看,资本公积主要包括资本溢价、接受捐赠、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其他资本公积等。从税法角度来讲,资本公积虽属于投入资本范畴,但并非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接受捐赠就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拨款转入若不及时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也面临着相应的纳税义务。
3、由于目标公司将拨款记入资本公积,且有新股东加入,并有约定用于偿还债务,此拨款不需要再向股东偿还,属于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前者为当期收益,后者为资本性投入,计税标准有重大差异。对此问题的判断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照经济实质判断是对目标公司的捐赠还是资本性投入。从经济实质来看,原股东替目标公司清偿债务是为了理清目标公司的债务关系,便于进行股权交易。同时,捐赠具有无偿性,而原股东的偿债行为并非是真正的“无偿”,其偿还债务的支出通过新股东“债务清偿 股权转让款”予以弥补。因此,原股东拨付给目标公司用于偿债的款项属于资本性投入,属于原股东的再投资行为,应当计入资本公积。
四、转让方的涉税风险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务由新股东负责,也是承债式收购的常用方法。此种股权收购衍生出的税收争议问题主要是原股东替企业偿还债务行为的定性及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的确定。
根据税法规定,原股东投资收益的确定基于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成本。在进行承债式收购时,收购方支付给转让方的所有款项都应当确认为转让方的收入,包括转让方替目标公司偿还的债务款项;同时,转让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应包括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转让方的资本性投入(根据前述分析,转让方替目标公司偿债的拨入款项,属于资本性投入),即转让方替目标公司偿还的债务支出也应当计入其投资成本之中。因此,转让方偿债的支出一方面界定为股权转让收入,另一方面界定为股权转让成本,更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上述处理予以肯定。244号文中规定,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个人承债式股权转让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 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在实务操作中,应尽量满足244号文规定的条件,实现按差额缴税的目的,同时不损害各方利益。
五、受让方的涉税风险
在承债式收购安排之中,应区分承债式收购与债务承担。
在承债式收购中,目标公司仍是债务人,只是收购方须向目标公司注入资金,用于偿债;而在债务承担中,收购方本身则成为债务人,与目标公司一起对债权人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取代目标公司而成为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此种债务承担因须征求债权人同意而在实践中较少应用),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会因为收购方的自愿加入而取得对收购方的请求权。
这样的安排所产生的税务问题是,收购方为偿还目标公司负债而支付的款项能否计入股权投资成本?若将该笔款项计入股权投资成本,再转让时未必能够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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