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
“可转债”通常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但近几年,有很多投资公司参考上市公司“可转债”的交易结构,与被投资企业签订了《可转债投资协议》,创设了一种“债 股”的投资方式。
此类交易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投资公司购买目标公司未实际发行的“可转债”产品,二是特定条件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将债权转为股权。从法律关系上来看,第一阶段是借款法律关系,第二阶段是附条件的增资法律关系,特定条件满足后,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增资,投资公司以借款形成的债权出资,取得股权。两个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一份无名合同。
此类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当转股条件满足之时,目标公司业绩很好,原股东不同意转股,要求按照借款关系还本付息,进而衍生出很多法律问题,比如此类交易是否具有可强制履行性?转股满足前目标公司股权发生变动,新股东能否主张交易无效?目标公司能否在转股条件满足前要求提前还款等。下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是否具有可强制履行性?笔者认为,该问题的核心应当看此交易在初时是否通过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如已通过股东会决议,且满足章程关于增资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则应当认定增资有效,且可以强制履行。有观点认为,因债权转为股权时会涉及到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名册调整、公司章程修改等问题,执行法官无法强迫公司作出此类行为,所以此类合同不宜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增资程序主要是公司的内部程序,不同于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减资程序,需要通知外部债权人,因此如交易之初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已经认可此种交易模式,此类合同应当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新股东能否主张交易无效?因为股权转让是对股权上附着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性移转,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时,既转让了权利,也转让了股权上的义务,新股东仍应继续承担。笔者认为,无论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向新股东披露了这一信息,均不应影响可转债交易的履行。如新股东可以不受约束,原股东极有可能以此构架虚假交易,使“可转债”合同成为一纸空文,债权人的利益无法获得保障。因此,如原股东未披露,新股东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寻求救济,而非在“可转债”交易中主张交易无效。
目标公司能否在转股前提前清偿债务?如前文关于法律性质的分析,在转股条件成就之前,此类交易的性质系借款合同关系。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投资协议中未禁止目标公司提前还款的话,目标公司可以在转股条件达成之前,主张提前还款。
此类观点值得引起从事该等交易的投资方警惕,其将“可转债”以股权转让条件是否满足为界限,将其严格划分为两个交易阶段,在每个阶段仅考虑与该阶段相匹配的法律规定,依据借款关系认定此类交易可以提前清偿。
为了避免此类结果,投资方一方面要在交易文件中约定,禁止目标公司提前还款,投资方具有还款与否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如在未约定禁止还款情况下进入争议解决程序,投资方应从交易背景、交易模式、交易目的等方面入手,向裁判机关说明此类交易的整体性,避免按照借款简单处理。
近几年,投资模式越来越多,很多创新模式很难纳入有名合同中考量。对于此类交易应辩证看待,一方面要细分其交易要素,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要考量交易的整体性,避免割裂、简单地处理此类交易产生的纠纷,方能够保护投资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作者简介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李馨
文章最初发表于《商法》2022年5月号及微信公众号(CBLJINSIGHT)。经《商法》编辑部同意后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