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月1日,刘先生和曾女士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女都已分别成家。2015年以来,年过五十的曾女士开始沉迷赌博,刘先生多次相劝仍不悔改,二人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甚至还动手打架。无奈之下,刘先生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曾女士同意,但要求分割丈夫名下的10万余元住房公积金。对此,刘先生在法庭上称,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在职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个人住房储存金,职工因买房、建房、装修等需要使用时,才可提取。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归本人所有,妻子无权分割该住房公积金。曾女士则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住房公积金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她有权参与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刘先生与曾女士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刘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曾女士亦同意离婚之诉请,法院应予以准许。孩子已成家立业,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双方对于房产及存款的分割都没有争议,至于刘先生名下的10万余元住房公积金权属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曾女士有权分割一半即5万余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离婚时,一方能否分割对方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该条可知,住房公积金能否分割主要看取得的时间,即必须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前提。由此,法院判决曾女士有权分得刘先生住房公积金的一半。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