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3日晚间,国务院正式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这与11天前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内容相呼应。
9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金融控股公司准入规范等,会议通过《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但新政全文未同时发布。
9月13日,央行根据上述决定制定的实施细则《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也同时出炉了。
按照国务院决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按照央行实施细则,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其自身相同类型的或属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指出,这意味着那些过去有金控之实但无金控之名且未被纳入监管框架的实践,即将纳入这一框架。这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也有助于实现金控公司可持续发展。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金融控股”等字样
按照国务院最新决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只要符合下列情形中的一种,就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是,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二是,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三是,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上述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这一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所控股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
央行根据国务院上述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据此,央行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提出要求。
一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简明、清晰、可穿透,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
二是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自身同类型的或者属于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
三是在《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存在的、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
此外,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上述办法要求:
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不得干预所控股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实施备案管理。
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所控股机构和各类风险。
三是建立健全集团风险隔离机制,规范发挥协同效应,注重客户信息保护。
四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集团相关关联交易应依法合规、遵循市场原则。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指出,建立起这种全面的风险管理框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关联交易监管规则、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等等,从而确保金控公司交易行为在合法的框架中进行。从宏观审慎角度看,这对金融稳定带来正面作用,对金融控股公司本身长期可持续发展也提供了很好的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