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投资者投资资管产品要自负盈亏。但今年8月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判书,轰动了资管圈。
事情是这样的。2015年,王女士在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股票型基金,但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万元。于是,王女士一张诉状将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告上法院,要求判令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向王女士赔偿亏损57万元等。
在一审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建设银行恩济支行赔偿原告王女士损失57万元,案件受理费也由建设银行承担。
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不服,进行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但在二审中,法院维持原判。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继续上诉,2019年8月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时代到来。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称,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上述文件还没有正式生效,但无疑是体现未来司法政策的风向标文件。会议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六条意见,对于统一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销售环节的卖者尽责义务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春林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
建设银行被判向基民全赔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公开内容显示,投资者王女士称,由于她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2015年6月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向王女士推销一款产品,在工作人员的指示下,王女士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产品。
“在整个操作购买的过程中,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的工作人员均未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王女士称。
2016年初,王女士需要用款,向建设银行恩济支行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但告知已亏损30余万元,此时王女士才知悉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后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万元。
王女士认为,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在明知她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违反了她的意志,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欺骗她购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导致巨大损失。
建设银行恩济支行辩称,王女士起诉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恩济支行和王女士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恩济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后法院认定,首先,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向王女士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女士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女士购买的理财产品。
同时,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女士当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女士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其次,建设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女士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另外,王女士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女士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在向王女士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女士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
最后,认定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女士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情况下,王女士要求建设银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57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不服原判,进行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除赔偿原告王女士损失57万元,此外,还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二审之后,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仍然不服,继续提出再审。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对王女士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却向王女士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的适当性,一般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
卖者机构不尽责、就要赔偿损失
北京高院此次作出的判决可能并非个案,对于资管行业而言,卖者需尽“适当性义务”应该是一个方向性的趋势。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称,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上述会议纪要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春林称,会议纪要从法律依据上明确了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确定金融产品推介、销售服务过程中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衡量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重要依据,极大地解决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对于金融机构的具体义务和履行标准规定不明的问题。
此外,从责任承担上,唐春林称,明确了违反适当性义务,致使金融消费者在对产品风险缺乏充分的认知进行认购导致的损失,应当由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发生后,各家机构之间相互推诱、拒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会议纪要还称,在案件审理中,涉及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进行了细化。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金融机构通过格式合同、制式范本等方式进行推介的行为,将得到遏制。”唐春林称。
唐春林表示,从证明责任上,会议纪要明确了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当由金融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解决了要求金融消费者自己举证在客观上几乎不可能实现的难题。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此后的确要完善自身推介、销售、管理水平,在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开展金融业务,消除过往因不实推介而在广大民众心中存在的不良印象,与金融消费者建立互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