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某公司等金融借款最高额抵押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间《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基本事实】
2020年3月18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均约定甲公司对某银行与乙公司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1万元、1023万元,抵押财产为位于阜宁县花园街道花园居委会三组不动产。
2020年4月14日,甲公司依约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权利人均为某银行。某银行发放借款1500万元后,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某银行遂将二公司诉至法院,截止起诉时,尚欠本金7471961.46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阜宁法院(2021)苏0923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某银行对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201万元、10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不服,以其债权本金低于201万元和1023万元的总和为由,要求以其债权对抵押物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市中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21)苏09民终628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长期以来,将最高额抵押理解为本金的最高额度,当债权本金不高于最高债权额时,其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都在担保范围内的错误认识比较普遍。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概念。因此,最高额抵押权人在发放借款时应当对债权的总额有所预估,本息总和不能超过最高债权额度,否则超过部分将不能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