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对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多元化需求、服务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积累了一定风险。
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和《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下称《办法》)发布并于2020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的出台对补齐监管制度短板、防范风险交叉传染、促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行长白鹤祥认为,《办法》属于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在与其他部门规章相冲突时难以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落实实质有效控制和相关整改要求的法律依据。
同时,由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尚未纳入《办法》监管范围,存在立法空白。上述《办法》存在的问题,短期而言将影响《办法》的落地落实,长期而言不利于我国金控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因此,白鹤祥提出议案建议,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已势在必行。
首先,金控公司作为金融混业经营的典型形态,其出现及长期存在符合经济社会及行业发展规律。从发展历史看,美国、欧盟、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大多是在1998年金融危机后出现金控。从未来趋势看,在数字经济和金融科技时代,金融混业经营能更大限度发挥协同效应,满足智能化、专业化、个性化金融服务需求。金融控股公司并非暂时的、短期的金融业态,其规范健康发展对我国金融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和深远意义,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立法。
其次,由最高立法机关对金控公司专门立法是国际通行做法。无论是实行事业型金控公司模式的欧盟,或是实行纯粹型金控公司模式的美国、韩国等,都是由其最高立法机关专门制定法律对金控公司实行监管。
另外,《办法》将金融控股公司视同金融机构管理,其监管依据的法律层级应与我国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保持一致。在金控公司控股的六类金融机构中,主流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都有专门法律。金控公司作为控制上述金融机构的主体,对其监管的依据却只是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这在法理逻辑上亦存在缺陷。
最后,对金控公司专门立法与《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逻辑相符。牵头负责对金控公司开展监管是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能够使人民银行更好履行“牵头”职责,基于人民银行系统性金融安全宏观审慎管理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更好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及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