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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做AMC类信贷业务不行!最高院判华融虚假不良转让合同无效

2021-01-06 13:11:41来源:第一财经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华融虚假收购不良债权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引起市场对不良资产行业的关注。

据披露的信息来看,2014年2月28日,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下称“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署《印章交接单》两份,中天公司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移交给华融云南分公司保管。

2014年5月10日,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呈钢公司向中天公司借款1.09亿元。2014年5月8日,华融云南分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向中天公司转账支付4000万元。此后,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中天公司利用该4000万元款项在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之间反复多次往来转账,虚构了实际并不存在1.09亿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后,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享有1.09亿元债权。

2014年7月10日,中天公司与华融云南分公司及呈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将其对呈钢公司的1.09亿元债权以1.09亿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价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9600万元,第二次支付13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融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中天公司支付了9600万元。

后来三者出现纠纷,华融云南分公司根据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作出的(2016)云昆真元证执字第11号文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呈钢公司、中天公司等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华融云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且没有争议,华融云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中天公司和呈钢公司虽然承认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公章真实,但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1.09亿元的借款关系,中天公司实际对呈钢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案涉所谓债权转让债务关系是华融公司、呈钢公司、中天公司三方通过多次往来走账虚构的,属于华融公司违规收购不真实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中天公司提供融资贷款。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呈钢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呈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

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协议中通过财务顾问费、重组款项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等形式变相约定的资金利息明显过高,且华融云南分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企业,不具备向企业发放贷款主体资格,其向企业变相提供融资的行为属于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故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华融云南分公司不服,继续提起诉讼。

最高院认定,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无效。据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华融云南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云南分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部分条款因变相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院最终表示,华融云南分公司、中天公司、呈钢公司故意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订立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当事人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等,应当认定为有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利害关系。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其出借资金的占用费,鉴于其本身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及资产管理的风险,原审法院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中天公司、呈钢公司赔偿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春林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自从资管新规正式颁行以来,行政监管部门为金融业务回归本源做出了较大的努力。在司法领域,也极为重视在个案的争端处置中对相关业务的“穿透视审理”,探究交易的真实目的和实质,追求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以力求与行政监管部门的尺度相协调。因为通过各种合形式或通道安排实施的贷款行为,大量存在。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其体现出的司法趋势,无疑将对AMC业务,甚至信托、基金、券商等泛资管业务产生深远影响。

从司法趋势的层面上,唐春林称,对金融交易的实施和业务模式的选择,强化了底线性思维。针对审理的交易无论在形式上,采用了什么样的协议架构、通道安排,穿透这些表象背后的真实交易,实质是触及金融监管底线,危害金融安全,甚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业务,在法律效力上上予以否定。上述案件中,对于各方实施的真实交易,法院确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虽然由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实施,带有不良资产处置表象,法律实质为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的追求利益的贷款行为。贷款业务需要单独的审批核准才能进行,这是监管底线。否则,将可能助长没有贷款风控能力的金融机构,变相从事贷款业务,危机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对市场的影响层面,唐春林表示,对于尚不具备资质开展的业务,市场各主体应严格按照法律的标准,满足经营要求,使业务开展与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有序开展业务,从而避免盲目跨界,追求眼前利益而留下风险隐患。

“很多违规的业务模式,具有当时、当地的客观性。但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历史移留问题,一方面继续开展新业务难以摆脱历史包袱的牵绊,另一方面特殊历史因素带来的现实危害亦难以消除。对于已经违规开展的业务,无论形式如何,终究逃避不了对交易实质的探究,且对可能产生或已产生的损失亦将严格按照诚信、公平、合理的原则划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裁判机关,这次判决及所体现出的司法趋势,有利于AMC业务的重新规范和有序解决过渡问题及历史遗留问题。”唐春林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