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规则统一,完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12月28日联合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21年5月1日施行。
企业债、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共同组成了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以前,这三种债券的信息披露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办法》首次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各环节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利于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优化信息披露流程和要求、增强信息披露公开透明度,对于完善债券市场基础制度、推动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部门联合推进债券市场规则统一
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推动《办法》出台,实现了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四个统一”:统一信息披露基本原则;统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统一企业、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统一存续期重大事项认定标准及披露要求。
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框架下,三部门共同推出了一系列深化改革发展、推动规则统一的有效举措。包括完善统一的市场化、法治化违约债券处置机制,建立债券市场统一执法机制,实现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信用评级互认和统一的市场化评价体系,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等。
接近监管层人士表示,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也是债券市场尤其是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最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信息披露的质量直接决定了市场约束机制的有效性。而前期债券市场个别违约事件,也侧面反映出目前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办法》统一了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统一债券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的要件、内容、时点、频率,要求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范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并对企业内控制度和独立性提出要求。
针对此前不同券种对重大事项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结合新证券法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二十二项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例如企业转移债券清偿义务、企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同时还统一了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时点,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明确债券违约等情形披露要求
围绕投资者关心的债券违约、债券本息未能兑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等特殊状态,《办法》明确了特殊状态下的信息披露要求。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首次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环节后,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为与会议纪要做好衔接,《办法》专门增加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具体信息披露安排。
《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企业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除外。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进展,以及企业财产状况报告、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在债券违约方面,《办法》首次对企业被托管或接管、转移债券清偿义务、债券违约等特殊情形下的信息披露进行规范,保障信息披露连贯性。
《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债券发生违约的,企业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息未能兑付的公告。企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企业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此外,为避免债券发行人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形,《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企业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
推动完善债券市场法制建设
《办法》的发布,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完善债券市场法制,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又一重要工作成果。
在完善债券市场法制,推动约束机制建设方面,《办法》以债券市场统一执法为基础,建立“行政手段+自律措施”的惩罚体系。《办法》明确,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开展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工作。
在跨市场统一执法的基础上,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可以按照自律规则对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自律规则或相关约定、承诺的行为采取自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