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券法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一直有一个主线,就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翔在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时表示。
据他介绍,21年前的1998年的12月29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在这21年的进程中《证券法》分别在2004年、2013年、2014年进行了三次修正,2005年进行了第1次修订,这次《证券法》修改是第5次大改,也是第2次修订。
王翔表示,此次修订主要有两方面的安排。一是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来进行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各方面的环节的制度建设,明确各个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发行人等责任主体,夯实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二是,通过法律责任,通过处罚来打击证券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努力营造的一个“风清气正”的市场。
“大家看我们这次修改的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是所有章节里面条文最多的,从第180条一直到223条,总共有44条文,”王翔认为,修订后的《证券法》从4方面对相关规定做出了一些完善。
王翔表示,首先在第1个层面,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行政处罚的力度。据他介绍,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违法行为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还给予数额比较大的罚款。他以证券法第181条为例,其中关于欺诈发行行为规定,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发行人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已经发行证券的公司,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实际上,很多人关注的是2000万的罚款金额,但按照比例的罚款数额要根据发行人募集资金规模来计算的话,数额可能会更大。”王翔称,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面也都大幅度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力度。
在行政处罚方面,实行双罚制。欺诈发行除了要对发行人进行处罚,对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处罚。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导致欺诈发行的,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要给予高额的行政处罚。
第2个方面,《证券法》通过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来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即对证券违法行为除了给予行政处罚以外,相关责任人还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王翔依旧以欺诈发行为例,发行人违法,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完善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投资者保护上,通过诉讼制度让投资者的诉求在实际上得以落实。
在第3个层面,王翔指出,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禁入制度。2005年修改《证券法》的时候,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采取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相关责任人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此次修改是基于之前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范围,相关责任人除了不能从事证券业务,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还增加了规定,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责任人不得在证券交易所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他称。
另外,此次增加了关于诚信档案的问题规定,就是将证券市场行为人遵守《证券法》的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最后,他表示,通过这次修改《证券法》,通过综合治理发挥优势,让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不但无利可图,而且还要受到一定的损失,在社会信用评价上受到一定的减损。